(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5.1)第121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63号令2009.11.1)第21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第22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3)青海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5.1.1)第24条 单位和个人购置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用动力机械,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注册登记、取得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证后,方可使用。第25条 驾驶、操作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必须接受专业培训和安全教育,依法取得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维修人员的培训学校、培训班,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实行资格管理。第27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检验、审验制度,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地区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证的检验、审验。未经检验、审验或者检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或者驾驶、操作。报废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执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4)《拖拉机登记规定》(农业部令第43号2004.9.21)第2条(5)海东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市政府令1号2013.12.2)第2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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