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1988.6.10) 第25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2)《青海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号1991.10.28) 第4条规定由省或州(地、市)管理的河道的采砂许可证,除省或州(地、市)河道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由该河段所在县(市)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审批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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