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家主席令第22号1989.12.26)第26条第二款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家主席令第32号200.4.29) 第12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国家主席令第77号1996.10.29) 第15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2000.3.20) 第5条“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5)《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1994.8.1)第17条第三款:“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6)《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第101号2014.4.23)下放项目 第38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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