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2号2000.4.29)第15条第二款的规定:“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共.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第284号令2000.3.20)第1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3)《青海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2005.11.15)第3条排放污染物实行许可证制度。排污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青海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青海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排污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
(4)《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5.4.1)第10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实行许可证制度。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污。排污者应当依法建立水污染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经发证部门批准。
(5)《海东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市政府令第1号2013.12.2)第17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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