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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民政复决 (2020)2号
来源:    时间:2020年12月14日    

申请人:*,女,回族,生于1988125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马营镇阳山村村民,现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南山村*身份证号:632122*5。

被申请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川口派出所。地址:民和县川口镇川垣新区川垣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 ,职务:所长

第三人:马*,女,生于1947525日,住青海省民和县川口镇南山村*号。

第三人:张*,男,回族,生于1979128日,住青海省民和县川口镇南山村*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1月8日作出(民公(川)不罚决字〔2020〕第1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2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于2020年3月2日向被申请人民和县公安局川口派出所送达《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2020)民司复受第【21】号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6日向本机关提交相关案卷材料47页及《行政答辩状》,本案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事项请求依法撤销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民公(川)不罚决字[202010001号《决定书》,并责令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马*、张*肆意殴打申请人、在微信群辱骂申请人的行为予以治安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被第三人一再肆意殴打、侮辱、诽谤,其至今没有悔改表示,被申请人作为治安主管部门不予任何处罚错误,且被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民公(川)不罚决字〔2020〕第1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本案重新调查处理,对第三人**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2、身份证复印件;3、微信截图(15);4、(民公(川)不罚决字〔2020〕第1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5、住院病历;6、光盘一张;7、《报案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称:第三人*通过微信给申请人*个人所发,并无在本村的微信群中所发,没有在微信群中发送贬低*的行为,故构不成侮辱行为。对*所发送的信息一条语音是由*所发,两条表情、淫秽动画图片是由*的妻子马莫言用*的手机,达不到多次。被申请人做出的(民公(川)不罚决字〔2020〕第1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1、《受案登记表》民公(川)受案字【2020】10003号;2、《传唤证》民公(川)行传字【2020】10005号;3、《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民公(川)行传字【2020】10005号;4、《*询问笔录》;5、《*询问笔录》;6、《马*询问笔录》;7、手机截屏打印件;8、《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民公(网安)检【2020】01号;9、《电子数据提取光盘》;10、*提交的光盘;11、(民公(川)不罚决字〔2020〕第1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911月29日22时许,第三人*通过微信名为“陪伴胜过(图标花朵)千言万语(图标樱桃、微信号为WWW2776)”给申请人微信号为“蓝天的花园(微信号为gf000666888)”发送了一段淫秽视频、一条辱骂的文字、一段辱骂的语音、一个表情。第三人*在本村微信群里(该群成员有282人)公然辱骂*,第三人张*在本村微信群里(该群成员有282人)公然辱骂申请人*,发送极具侮辱性的信息,第三人*又针对申请人张*家的大门安装了摄像头。2020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民和县公安局川口派出所报案,称其因被婆婆及大伯子*侮辱诽谤一案特此报案,请予立案查处被申请人民和县公安局出口派出所经立案登记、调查询问、证据保全、电子数据检查等相关程序于202018作出(民公(川)不罚决字〔2020〕第1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对第三人*则没有提及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提交的《报案材料》、微信截图、住院病历、光盘、(民公(川)不罚决字〔2020〕第1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询问笔录》、《马*询问笔录》、手机截屏打印件、电子数据提取光盘、《行政复议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需从行政行为做出的主体是否具有法定职权、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准确进行判。结合本案:1.被申请人民和县公安局川口派出所是否具有对治安管理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民和县公安局川口派出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行为作出不予处罚行政处罚的职权。2.被申请人民和县公安局20201月8日作出(民公(川)不罚决字〔2020〕第1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具体分析如下:(1)基本事实认定部分,申请人民和县公安局川口派出所认定“两条表情、淫秽动画图片是由*的妻子马**的手机,达不到多次。”对此只有马莫言一个人的证言,属孤证,缺少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排除*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既其妻子马莫言之间事先相互包庇的可能,疑点不能排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况且,第三人*在本机关调查时始终承认该视频及语音、表情均由其手机发送,微信中的语音使其本人声音,故本案事实认定不清。(2)处罚程序部分,程序合法正当是行政行为的生命。一个合法的行政行为既要求实体合法,也要求程序合法正当。只有程序合法正当,才能保证实体公正。程序合法正当即行政行为的作出其实施所要经过的步骤、方式、顺序以及时限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被申请人民和公安局川口派出所虽经过立案登记、调查询问、证据保全、电子数据检查等相关程序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未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对案件进行审核、审批。其作出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缺失,属办案程序违法。(3)适用法律部分,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的通知公通字〔2007〕1号第八条规定, “多次”是指三次(含三次)以上。**的陈述和辩解,还有被申请人提供的载有**语音的光盘中可以认定*在微信群中骂了两次,在*微信上发送了一条辱骂*的语音、一条短信、一条视频,*在在微信群上辱骂*的语音,他们辱骂行为次数达三次以上,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系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民和县公安局川口派出所于202018作出的(民公(川)不罚决字〔2020〕第1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民和县公安局川口派出所于202018作出的(民公(川)不罚决字〔2020〕第1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民和县公安局川口派出所对本案依法重新调查处理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