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男,汉族,1980年3月生,系甘肃省永登县人,住甘肃省永登县秦川镇振兴村二社,身份证号:6201211980*。
被申请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负责人: 马*,系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吴*因不服被申请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6321221002150696),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0年11月27日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2020)民法复受第【81】号)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复议请求事项: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6321221002150696)。
申请人称:1.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没有填写处罚依据。2.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3.该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吴*,2020.11.26);2.《身份证复印件》(吴*);3.《机动车驾驶证》(吴*,编号:);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6321221002150696)。
被申请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状。
经本机关审查,被申请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6321221002150696)。 被申请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6321221002150696)中,缺失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其处罚决定书内容形式不合法,在今后工作中应对执法规范性、严谨性问题予以注意。
如不服本决定,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