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苟某,男,汉族,1976年生,青海省民和县人,现住民和县古鄯镇牙合村*号。身份证号:*。
被申请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马*,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苟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局于2019年8月9日作出的(民公(巴)行罚决字【2019】10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8月15日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2019)民法复受第【121】号)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民和县公安局,被申请人民和县公安局局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辩状》及相关案卷材料。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复议请求事项: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局于2019年8月9日作出的(民公(巴)行罚决字【2019】10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称:1.申请人没有实施盗窃的故意,认定为盗窃,实为不妥。2.
申请人在被告知是遗弃物,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拿别人的财务,后主动积极归还,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故意实施盗窃。3.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局于2019年8月9日作出的(民公(巴)行罚决字【2019】10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苟*,2019.8.15提交);2.《身份证复印件》(苟*);3.《行政处罚决定书》(民公(巴)行罚决字【2019】10363号)。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未仔细询问的情况下擅自用农用车将他人的石头盗拉走一车,其盗窃的违法事实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9日作出的(民公(巴)行罚决字【2019】10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主要材料:1.《行政复议答辩书》(2019年8月20日);2.《受案登记表》(巴公(巴)受案字【2019】10019号);3.《延期办案审批表》(民公(巴)延期审字【2019】10056号);4.《证据保全决定书》(民公(巴)证保决字【2019】10014号);5.《询问笔录》(苟*,2019.6.27);6.《询问笔录》(苟*,2019.8.6);7.《询问笔录》(马*,2019.7.22);8.《询问笔录》(曹*,2019.7.8);9.《询问笔录》(李*,2019.7.18);10.《询问笔录》(蒲*,2019.7.19);11.《询问笔录》(马*,2019.8.2);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苟*,2019.8.5);13.《行政处理审批表》(民公(巴)审字【2019】10227号);14.《行政处罚决定书》((民公(巴)行罚决字【2019】10363号);15.《追缴物品清单》(民公(巴)缴字【2019】10115号);16.《发还清单》(2019.8.5);17.《送达回执》(2份)。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人苟*,系青海省民和县人,现住民和县古鄯镇牙合村三社。2019年6月19日,申请人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农用车将堆放于巴州镇黄池村上垣坪垭口的石头拉走一车(约一方半),准备用于自家修建房屋。后苟*返回该地准备再次拉石头时,被人发现并制止。后经该石头所有人报案,民和县公安局依法予以立案受理。经调查询问、证据保全、现场拍照取证、物品追缴发还、处罚告知、延期办案审批、行政处理审批等程序,于2019年8月9日作出的(民公(巴)行罚决字【2019】10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各当事人。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苟*);2.《受案登记表》(巴公(巴)受案字【2019】10019号);3.《延期办案审批表》(民公(巴)延期审字【2019】10056号);4.《证据保全决定书》(民公(巴)证保决字【2019】10014号);5.《询问笔录》(苟*,2019.6.27);6.《询问笔录》(苟*,2019.8.6);7.《询问笔录》(马法*,2019.7.22);8.《询问笔录》(曹*,2019.7.8);9.《询问笔录》(李*,2019.7.18);10.《询问笔录》(蒲*,2019.7.19);11.《询问笔录》(马*,2019.8.2);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苟*,2019.8.5);13.《行政处理审批表》(民公(巴)审字【2019】10227号);14.《行政处罚决定书》((民公(巴)行罚决字【2019】10363号);15.《追缴物品清单》(民公(巴)缴字【2019】10115号);16.《发还清单》(2019.8.5);17.《行政处罚决定书》(民(公)行罚决字【2019】10363号);18.《送达回执》(民公(巴)送第【2019】10218号)。
经本机关审查,1.被申请人民和县公安局是否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民和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2.申请人苟*拉石头的行为是否属于盗窃行为。所谓“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苟*是在不知道该石头已转卖与他人的情况下,误将堆放于巴州镇黄池村上垣坪垭口的石头作为废弃物拉走一车(约一方半,市场价值约90元),其行为并不属于主观上的以非法占有、恶意侵占为目的,且其情节特别轻微、主动消除后果。依据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申请人苟*不宜适用“盗窃”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但申请人苟*未仔细询问核实相关情况下拉走他人石头,其行为明显不当。3.申请人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审查范围,本机关不予支持。4.被申请人民和县公安局对本案的调查事实清楚、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被申请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9日作出的(民公(巴)行罚决字【2019】10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苟*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变更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苟*不予处罚”。
如不服本决定,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1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