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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民政复决(2019)11号
来源:    时间:2019年07月29日    

申请人:王*,男,汉族,19641月生,青海省民和县人,现住青海省民和县总堡乡总堡村三社**号。身份证号:632122*

委托代理人:王*(系申请人王*之子),男,汉族,199011月生,青海省民和县人,现住青海省民和县总堡乡总堡村三社46*号。身份证号:63212219*

被申请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总堡派出所

负责人:李*,系该所所长。

申请人王*因不服被申请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总堡派出所于2019年1月2日作出的(民公(总)行罚决字【201910002)《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6月2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9627日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2019)民法复受第【112】号)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民和县公安局总堡派出所,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复议请求事项: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总堡派出所于2019年1月2日作出的(民公(总)行罚决字【201910002)《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该决定书与事实不符。2.决定书送达时间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民公(总)行罚决字【201910002)《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王*,2019.6.26);2.《委托书》(王*委托王小荣);3.《身份证复印件》(王*、王*);4.《行政处罚决定书》(民公(总)行罚决字【201910002)。

被申请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总堡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作出(民公(总)行罚决字【201910002)《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状。

经本机关审查,被申请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总堡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于201912日作出(民公(总)行罚决字【201910002)《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总堡派出所于201912日作出的(民公(总)行罚决字【201910002)《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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