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五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六条 本省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选举、教育、婚姻等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七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落实宗教工作责任制,协调化解涉及宗教的矛盾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发现非法宗教组织、非法传教人员、非法宗教活动、乱建滥建宗教活动场所和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以及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等情况的,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推进全省宗教工作信息化建设工作,提升宗教事务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民政部门依据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并将登记情况书面告知宗教事务部门。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履行职能,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指导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和法治教育,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
宗教团体应当联系、服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反映宗教界的意见和合理诉求,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履行公民义务。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进行宗教文化、宗教典籍研究,开展宗教思想建设,深入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档案,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宗教事务部门和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档案管理进行指导。
第十六条 省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应当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合理设置课程,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和日常教学管理,开展宗教学术研究,提高办学质量。
第十八条 宗教院校应当制定招生简章,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由信教公民自愿报名,经当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宗教院校应当在宗教团体和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招生、教学、学员、治安、消防、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等管理制度,规范办学秩序,提高办学质量。
第二十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学习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报举办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申请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举办宗教教育培训的传统和正确的教育培训宗旨;
(二)有固定的能够满足教育培训要求的场地;
(三)有合理的课程设置和合格的授课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合法;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有管理组织和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申请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授课人员的简历、学历证书;
(三)教育培训大纲、课程设置情况和所用教材、讲义等;
(四)经费主要来源说明及相关材料;
(五)教育培训场地等基础设施和设备情况说明;
(六)有关管理制度;
(七)管理组织成员和主要负责人情况。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依法登记,供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寺观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移民搬迁、旧城改造中,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工程建设、生态保护、文物保护、消防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不妨碍周围单位、学校和居民正常的生产、学习、生活,建设规模符合规定,布局合理,建筑物体现中国风格。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属于寺观教堂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或者利用现代声、光、电等技术合成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以教派、门宦、人名等冠名。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爱国爱教、遵纪守法、办事公道、具备一定宗教学识和管理能力。成员一般由宗教教职人员、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人员中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管理组织成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抵制非法传教;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教务、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生态保护、文物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防震减灾等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安排、处理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
(四)定期公布财务账目;
(五)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秩序。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和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应急管理等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申请、指定和监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指定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和宗教团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公告、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有效期最长为三年。期满后仍不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且信教公民仍有举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应当重新申请。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的,依法办理宗教活动场所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登记项目变更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按照规定程序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后,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活动。
禁止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
第三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认定的宗教团体收回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在备案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后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规定,被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违反本宗教教义教规或者有关规定,被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自动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四)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五)脱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从事相关宗教活动的;
(六)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第三十六条 藏传佛教活佛的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并按国家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的有关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不受境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和支配。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参加宗教事务部门定期组织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宗教理论等培训,并由宗教事务部门颁发培训证书。
第三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意见,经所在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本省范围内需跨市(州)、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进修学经的,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双方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进修学经的,应当经本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经双方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四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四十三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第四十四条 进入宗教活动场所的人员,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有关规定,尊重宗教信仰和习俗,不得干扰正常的宗教活动。
信教公民参加宗教活动或者过宗教生活,不得妨碍公共场所秩序、道路交通安全,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学校、居民的生产、学习和生活。
第四十五条 跨省、市(州)、县(市、区)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参加人数超过一定规模、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申请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三)确有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需要,并且具备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能力和必要的条件;
(四)大型宗教活动不会对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
(五)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
(六)有相应的应急预案、责任人和安全防范措施;
(七)三年内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没有不良安全信息记录;
(八)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经政府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
第四十七条 申请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宗教活动的三十日前,向举办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举办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五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经批准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校外培训机构等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高等院校等各类学校以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做好抵御利用宗教进行渗透的工作。
禁止以举办研学旅行、夏令营、修行营等方式,向未成年人传播宗教。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诱使、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
第五十条 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由教全国性宗教团体组织的朝觐活动。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朝觐活动。
第五十一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后,由省出版管理部门核发准印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在规定的范围内交流。
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的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进境,或者以其他方式进口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五十三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宗教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并向公安机关和宗教事务、互联网信息管理等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开展放生活动,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并在指定的区域内放生。放生活动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不得危害生态系统,不得利用放生活动开展商业性经营。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宗教名义组织开展放生活动。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五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等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五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属于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干预该宗教活动场所事务。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第五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第六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等手续,发生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六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对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实物、专用设备、交通工具、陈列用品、图书等固定资产实物数量进行登记造册、整理建档,保证资产安全。
第六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位于本场所或者由本场所管理的文物,防止文物遭到损坏或者遗失。涉及文物保护的相关建设和修缮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手续。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收藏的可移动文物,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管理。
第六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现金收入应当及时存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禁止存入其他组织和个人账户。
经批准设立、正在筹备期间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第六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税收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机制,每年第一季度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离职或者去世后,其保管、使用的属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应当予以归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以教派、门宦、人名等冠名的;
(二)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的。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异地重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的,由宗教事务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举办研学旅行、夏令营、修行营等方式,向未成年人传播宗教或者诱使、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有招生、办学资格的,责令停止办学、依法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公职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