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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和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
用地入市实施细则(试行)通知
索引号: 116321220150240057/2024-00054 发文字号: 民政办﹝2024﹞36号
发文机关: 主题分类:
成文日期: 2024年04月28日 发布日期: 2024年04月28日

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民和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县委、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4月28日

 

 

 

 

 


民和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的意见》和自然资源部《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自然资源部令第39号)及青海省人民政府《青海省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实施方案》要求结合民和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存量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中,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用途为工矿仓储、商服等经营性用途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实行有偿、有期限、可入市的使用制度。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入市包括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流转包括转让、出租、抵押等。

第二章 入市和管理主体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配套政策、入市土地使用权入市方案、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各项工作,县直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民和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一)审议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

(二)审议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年度计划;

(三)审议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

(四)审议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方案;

(五)审议全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年度进展报告,人民政府土地收益及资产负债情况;

(六)需审议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乡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配套政策;

(二)制定本乡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计划;

(三)审核村集体经济组织入市的规章制度;

(四)审核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出让方案和其它资料;

(五)监督和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入市土地出让收益的使用;

(六)指导、监督和管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后的相关活动

(七)指导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监督管理出让土地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实施主体,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选择程序和配套制度;

(二)制定本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具体地块的出让方案;

(三)选择本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

(四)合理分配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出让收益在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分配;

(五)签订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监督管理出让土地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为具有土地所有权的乡镇、村、社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委托授权,具有法人资格的土地股份合作社、土地专营公司,可在授权范围内代理实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事项。

第十条 入市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授权的实施主体申请开展,经该集体经济组织、社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自然资源部门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入市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转让、出租、抵押等参照国有建设用地有关规定进行,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交易平台交易,入市交易依法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范围,并落实相关缴税责任。

第三章 入市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形式

(一)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确定的用途和年限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价款的行为。

(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租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确定的用途和年限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租金的行为。

(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一定年期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投入企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持有股权,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国有建设用地同类土地用途的最高年限,具体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工业、仓储用地50年;

(二)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用地50年。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出让方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所在区域基准地价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

(二)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三)符合国家产业、环保等政策,具备开发条件;

(四)所在区域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未纳入征收或征用范围

(五)无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或其他形式限定土地权利的情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采取下列途径:

(一)依法取得、权属明晰、符合规划,在保护生态的前提下,具备开发建设基本条件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需在本地直接使用的,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就地入市;

(二)在确保健设用地不增加、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的前提下,对村庄内零星、分散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先复垦后,调整到产业集中区入市;

(三)对历史形成的城中村存量集体建设用地,按照“人民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原则,依据有关规划开展土地整治。对规划范围内各类土地统一进行整治、基础设施配套,重新划分宗地并调整产权归属。对不予征收的,在优先保障城中村居民住房安置等用地后,属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入市。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制度。由乡镇人民政府制订本辖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年度计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规则、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和近期建设规划等;

  (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必须拥有合法、规范的用地手续,入市能够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保护耕地;

  (三)以需求指导供应,以供应引导需求,强化人民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职能

  (四)必须是存量建设用地,新增建设用地不得列入范围。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符合入市条件的,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由入市主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入市申请和拟入市宗地位置、面积、权属、地上附着物及相关权利人等基本情况

(二)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对提交的申请和拟入市宗地基本情况进行初审后,出具初审意见。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初审意见,会同发改、住建、环保等部门,提出入市宗地的土地使用条件,向入市主体发出入市意见书

(三)方案拟定。对核查同意入市的宗地,由入市主体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并拟定入市方案;内容包括:宗地位置、面积、权属、用途、年限、使用条件、评估价格、配置方式(出让、租赁或作价出资)和交易方式(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等内容;方案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表决同意。

(四)方案审批。入市方案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自然资源部门审查,领导小组审定、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公告及公示。自然资源部门将拟入市土地有关情况在自然资源土地市场等网上发布入市公告,土地成交后,入市结果按要求公示,并由入市主体在事务公开栏公示

(六)合同签订。入市结果公示期满,受让人、承租人与所有权人按照约定程序签订入市合同

(七)登记。按合同约定缴纳相关税(费)后,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为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严格土地出让合同管理,土地出让成交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签订出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符合规划、用途管制、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其所有的经营性建设用地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成交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规划建设条件。经依法批准调整土地用途或容积率的,需补缴相应的价款和税(费)。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流转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包括转让、出租(转租)、抵押等方式:

(一)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入市后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予等;

(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转租)是指土地使用权入市后出租(转租)的行为;

(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条件下,将入市后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由其本人或第三方向银行申请的借款业务及其他信用业务。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转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租赁或作价出资(入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土地价款、租金支付或股权分配的;

(二)按照出让、租赁或作价出资(入股)合同约定用途和规划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的,须征得土地所有权人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转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原土地使用者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其使用年限为原出让、租赁或作价出资(入股)合同确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权人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五章 地价和收益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在建立城乡统一地价体系和与国有建设用地同权同价的基础上进行,积极培育中介组织提供地价评估、咨询等服务,在统一的基准地价体系未建立前,参照国有建设用地基准地价体系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流转,应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相关税费,土地纯收益中扣除人民政府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的部分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纯收益由县人民政府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按3:7比例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集体成员之间按4:6比例分配。

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是指人民政府从土地纯收益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调节金,统筹主要用于当地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现代化农业发展、惠农项目建设和失地农民保障等的费用。

土地纯收益是指由于土地有偿使用和土地用途、条件的改变,所形成土地成交价款中扣除区域补偿、开发等所有成本费用的剩余部分。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土地增值收益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资产,主要用于本村集体基础设施、公益设施配套等建设,分配使用坚持“村账乡管”“政务公开”的原则。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或流转的,应参照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缴纳相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 财政、监察、审计、农牧等部门对土地增值收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可以收回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村镇规划,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等需要提前收回土地的;

  (二)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期限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闲置满两年的;

  (四)土地使用期限届满的;

  (五)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给予使用权人适当补偿。

第三十三条 应当依法收回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还土地的,土地使用期满拒不归还的,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拒不改正的,由自然资源部门和土地所有权人责令交还土地,拒不交还的,申请法院依法收回。

第三十四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违反本细则规定交易的,自然资源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手续和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情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024年12月31日

 

 

 

 

 

 

 

 

 

 

                                  

 抄送:县委办、人大办、政协办。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4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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