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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市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条例
来源:    时间:2025年08月20日    

海东市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条例


2025年4月17日海东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723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规范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工作,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预防、应急、治理、避险搬迁及其有关活动。

地震灾害的防御、减轻和洪水引发的地质灾害的防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统筹规划、群测群防、治理和避险搬迁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

发生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作的需要,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组织开展地质灾害巡查,发现地质灾害前兆险情和地质灾害险情,及时向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组织群众避险转移等处理措施。

鼓励和引导社会组织、志愿者等依法有序参与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的组织、协调、监督以及地质灾害救援的技术支持等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群测群防体系,明确群测群防员、片区负责人岗位职责,为群测群防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配备必要的预警设备。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地质灾害应急准备和应急救援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文体旅游广电、农业农村、教育、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的有关工作。

气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以及地质灾害预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七条通讯、电力、供水等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灾害防范应对机制,明确程序规范,细化隐患排查巡查、信息报送、联防联控、教育培训、资金保障、科技支撑、物资储备等各环节工作,提升地质灾害防范应对能力。

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内的企业应当加强与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气象、水务等部门的联系沟通,接到有关部门发布的地质灾害预警信息,立即组织人员安全转移。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经常开展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适时组织有针对性的应急避险演练。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举办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讲座,协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进行地质灾害逃生演练。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宣传,发布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公益宣传信息。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林草等部门,编制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修改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规划,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内的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经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被确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域的,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域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规划,制订年度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方案。年度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方案应当标明辖区内主要灾害点的分布,说明主要灾害点的威胁对象和范围,确定重点防范期,明确监测、预防责任人,落实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按照标准规范开展地质灾害调查评价,根据调查结果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并及时向社会公告,也可以根据地质环境变化情况,适时开展地质灾害危险区域补充调查,并及时进行调整。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以乡镇干部和村干部为主要成员的基层排查组,协助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进行重点排查,并就地质灾害危险区域的划分情况征求当地群众意见。

地质灾害调查时,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不得拒绝、规避或者妨碍。因地质灾害调查、监测等造成财产损失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点做好城镇、学校、医院、养老院、旅游景区、餐饮娱乐经营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和文物保护单位、交通干线、工矿企业、大中型工程建设等的地质灾害预防工作。

第十二条除科学研究、地质灾害调查、监测等活动外,市、县(区)可以依法限制或者禁止其他人员进入地质灾害危险区域。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域,禁止爆破、削坡、抽取地下水、采矿、擅自开展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实施控制或者减轻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质灾害或者地质灾害隐患的治理工程,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专项地质工程措施,应当由取得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资质的单位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活动。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安装监测设施,定期开展观察测量、采样测试、记录计算、分析评价和预报预警工作。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相应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隐患点监测设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损坏地质灾害危险区域警示标志。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或者移动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承担拆除、移动以及补建费用。

第十四条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地质灾害危险区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制作发放防灾避险明白卡。

防灾避险明白卡应当载明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位置、类型、范围、受威胁对象、预警信号、人员撤离和转移路线、避险安置场所、应急联系方式等内容。防灾避险明白卡的内容应当易于群众了解和掌握,不得设定冗长条款。对于存在认知困难的群众做好宣传引导工作。

第十五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四级地质灾害预警响应机制,实行地质灾害预警响应闭环管理制度,明确有关单位响应责任和措施。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气象部门发布的地质灾害预报,决定启动叫醒叫应机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转移安置受灾害威胁的群众。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险疏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防灾避险明白卡,及时转移到安全地带。

村(居)民应当配合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的地质灾害巡查、监测、应急演练等工作;发现房前屋后山体裂缝、坡体滑移、地下水异常等地质灾害前兆时,立即向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接到地质灾害预警信息或者政府避险转移通知后,应当按照要求主动、迅速转移至安全区域。地质灾害险情未消除前,被转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传播地质灾害预报信息。地质灾害易发区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预报信息接收和传播,确保信息及时传递,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在建工程工地营地等利用有效通讯方式,将地质灾害预报信息及时传递给受威胁人员。

第十六条地质灾害易发时段,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实行专门人员值守制度,对进入沟壑、林地等区域的科研、旅游以及其他人员进行地质灾害风险提醒和避险路径指引。地质灾害易发区域的在建工程工地营地和人口密集区,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地质灾害预报信息接收和传播工作。

地质灾害险情消除后,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除叫醒叫应机制和避险疏散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地质灾害预报发布后,广播、电视、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等应当及时、准确播发预报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不得编造、传播虚假的地质灾害信息,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情况特别危急或者险情已经发生时,可以直接向受威胁对象通报险情。

第十八条为了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村(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对发生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不宜采取工程治理措施的,可以采取避险搬迁方式。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安置方案,明确搬迁范围、安置地点、搬迁安置补助标准等事项,并听取有关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的意见。避险搬迁安置方案在实施前应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避险搬迁安置方案确定后,相关搬迁范围内的群众应当配合搬迁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群众有序搬迁。村(居)民避险搬迁有特殊困难的,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自行向非地质灾害区域的县城、集镇或者其他适宜的安置区避险搬迁。

第十九条避险搬迁的村(居)民得到安置后,不得返迁,原居住房屋应当拆除复垦。

避险搬迁的村(居)民原种植养殖等劳动地点距离现居住地较远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帮助。

第二十条 经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认定为极高风险区,且无法通过工程治理消除风险的区域内的村(居)民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避险搬迁安置方案配合搬迁

对拒不配合避险搬迁的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实施强制避险搬迁

(一)避险搬迁安置方案已依法公示,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搬迁,经采取劝导、责令限期搬迁等措施并经书面催告仍不搬迁的;

(二)因拖延或者拒绝搬迁导致公共安全或者他人生命财产面临紧迫危险的。

当事人对强制避险搬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避险搬迁决定的执行,但依据法律规定需要停止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安置点配备基本生活、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基础设施,做好安置点群众的生活服务、就业创业、社会保障、金融支持等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避险搬迁人员与安置地居民的共居、共融、共享。

第二十二条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地质灾害形成原因进行勘察界定,认定治理责任。

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人承担治理责任。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督促责任人落实地质灾害治理责任。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本市地质资料信息汇交共享目录,建立地质信息数据库和地质信息管理与服务系统,健全完善地质资料信息汇交共享机制。

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补充完善地质灾害隐患点信息,保障地质灾害预警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专项资金,用于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治理和地质灾害调查、规划编制、预报预警、隐患监测、专项科学研究、群测群防员补助等。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安排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资金的依据。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于发生地质灾害的地区,应当根据有关政策,给予资金、物资支持,推动受灾地区恢复生产生活秩序。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隐患监测预警、综合治理、应急处置等科研工作,加大对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科研项目的支持力度,推动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科研成果的转化利用,推广使用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先进技术、装备;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技术支撑体系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科研院所、学校、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及其相关研究,并对其中具有较高理论指导和应用价值的研究成果的转化运用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十六条在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效的地质灾害前兆信息,避免或者减轻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

(二)在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方面有技术创新贡献的;

(三)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科学研究成果被实务部门采纳的;

(四)按照相关规定可以表彰和奖励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工程建设、生产经营过程中因不履行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义务而引发地质灾害,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经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的,依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不配合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紧急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