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民和县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民和县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青海省气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24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击、静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防御雷电灾害活动的组织管理、施工监督、竣工验收以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与维护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必须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的工作范围,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保障公共安全。
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住建、公安、消防、质监、安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气象行政部门做好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防御雷电灾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组织管理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的防御工作;负责防御雷电灾害的安全检查和监督;负责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以及防雷装置的检测;提供和审查雷电防护工程使用的气象资料;开展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评估和雷击事故的鉴定,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
第六条 对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实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制度:
(一)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场所;
(二)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及公共相关辅助设施; 电信设备、广播电视、卫星接收、计算机网络和其他可能遭受雷击静电灾害的设施;
(三)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四)高层、孤立、雷电多发地带的建(构)建筑物及附着物;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或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第八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委托具有雷电灾害风险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评估的结论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作为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的依据之一。
(二)县气象主管机构在防雷减灾工作中,简化办事程序,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国家或行业有关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防雷装置主要包括: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它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
第十条 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和规范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雷电防护工程的项目经费应当纳入主体工程项目经费的概算。雷电防护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县气象主管机构发现不合格的防雷产品后,应当书面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雷电灾害防御装置的设计审核:
(一)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防御装置的设计审核;
(二)雷电灾害防御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雷电灾害防御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重大(大型)建(构)筑物初步设计评审时,应当有雷电灾害防御专家参加;
(四)雷电灾害防御装置设计应当按照程序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并取得《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经审核不符合国家雷电灾害防御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雷电灾害防御装置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审核意见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
(五)雷电灾害防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雷电灾害防御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或其授权的雷电灾害防御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方案,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六)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的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接受防雷检测机构根据施工进度进行的工程质量跟踪检测。施工变更和修改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报原审核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装置竣工验收:
(一)雷电灾害防御装置竣工后,应按程序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并取得《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雷电灾害防御装置,不得投入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验收备案;
(二)在建设部门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验收文件中应包括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验收意见等材料;
(三)建设部门应当将雷电灾害防御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雷电灾害防御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意见、雷电灾害防御装置检测报告和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等技术资料和许可文书作为建设项目必须提交的竣工资料;
(四)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等行政许可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根据《青海省气象条例》的规定,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春末夏初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春末夏初和年末各检测一次。雷电防护装置所在单位应主动申报检测。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当场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所有人或受托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并接受县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发(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及相关辅助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由通过省气象主管机构资质认证的电力行业的检测机构负责,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和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或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
建设工程的雷电防护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单位,持有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的,可以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
第十九条 从事雷电防护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等活动的技术人员资格必须经省气象学会认定。
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施工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
资质和资格证书不得转让、出借。
第二十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县气象主管机构或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协助县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雷电灾害调查、统计、评估与鉴定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评估与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及时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情,按时上报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青海省气象条例》的行为,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承担防雷减灾安全评估、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及其监督工作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或错误的防雷减灾安全评价报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雷电防护工程设计审核结论、雷电防护工程施工监督验收报告;
(二)在防雷减灾活动中不按规定的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对已经申请检测但未及时进行检测造成雷电灾害的。
第二十四条 县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活动中有不作为行为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而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特大安全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