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民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卫生医疗机构 管理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办,人大办,政协办。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7月25日印发
共印10份
民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二年七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民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及目标是:方便群众,便于管理,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农民身体健康。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三条 择优选定定点医疗机构,经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评估合格的医疗机构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批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监督,定期检查、考核工作情况,年终考评,并提出意见。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每年年初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签订协议,明确服务人群、服务范围、范围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审核、控制以及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等。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各级符合条件的公立医疗机构和非公立医疗机构中选定,定点医疗机构每2年进行一次复审,在此期间不受理新的定点医疗机构准入申请。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采取自愿申请的原则,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医疗机构区域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应达到标准规定的住院设施条件、人员配备及相关诊疗项目开展;有能力和条件建立健全完整规范的病历资料。
二、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技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定的有关规定、操作规程及诊疗行为规范,建立健全相应的内部管理配套制度,并实行三级服务承诺制,即医生向科室、科室向医院、医院向社会承诺,积极为住院患者提供全方位、优质、安全的服务。
三、要公示辅助检查、医用材料、服务设施等项目内容及收费标准,严格执行卫生、物价、财政等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同时加强自我约束和内部管理,切实减轻农民经济负担。
第八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须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管、宣传等制度,成立合作医疗管理科,有一名院级领导负责,配备2—3名专职人员(乡镇卫生院配备1—2名兼职人员),要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设备,并要建立计算机操作管理系统,其主要职责是:
一、经办本单位医疗工作的具体业务工作;
二、检查监督本医院各科室和职工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规定等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住院患者医药费每日审核和费用拨付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合作医疗政策、规章制度的宣传和信息收集上报,并做好公示工作;
五、接受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积极配合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协调处理合作医疗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九条 县级医疗机构成立由主管院长、各科室主任和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人员组成的医疗技术小组,乡镇卫生院成立由院长和医疗技术人员组成的医疗技术小组,医疗技术小组上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备案。具体负责本院住院患者的入、出院标准判定和效果评价;转院患者的会诊及医疗技术的指导、培训等工作。
第十条 设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宣传栏和举报箱(有县合管办管理),积极宣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规定,要定期公示住院患者医药费的补助情况,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三章 医疗质量管理与医药费用控制
第十一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实行首诊负责制,严格执行各项技术标准、操作规范,加强人员业务技术培训,提高技术水平和服务治疗,为参合农民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加强医疗服务质量管理,确保医疗安全,防止发生医疗差错和医疗事故。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新农合各项制度,在诊疗中做到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制定出院内控制医药费用过快增长的内控制度。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执行国家基本药物,优先使用基本药物。要执行中藏医药诊疗项目及药品提高报销比例政策,积极运用中(藏蒙)医药技术。
第十五条 门诊处方用药和住院出院带药实行定量管理。单人次门诊处方用药量急诊患者不得超过3日,普通患者不得超过7日,同类药品不得重复开方。住院好转和未愈病人,出院时可根据病情需要带本次住院疾病7日量的药品,慢性病、老年病和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延长,但医生需注明理由。
第十六条 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医疗费用限额控制,超过部分由经办机构从拨付当年定点医疗机构垫付款中扣回。县医院次均住院费用不得超过3500元,县中医院次均住院费用不得超过3200元,县二医院次均住院费用不得超过2000元,县疾控中心、县妇幼保健医院、口腔医院、博爱医院次均住院费用不得超过1500元。中心卫生院次均住院不得超过600元,一般卫生院450元。社区卫生服务站次均住院费用不得超过300元。以上限额标准,医保经办机构根据资金收支情况及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实际运行状况进行阶段性评估调整。乡级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入院指征,按卫生部门核定的床位数、病床使用率严格控制住院人数,不得擅自增加床位或将门诊输液病人纳入住院范围进行报销。次均门诊医药费用县级控制在50元以下,乡级控制在40元以下,村级控制在30元以下。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青海省新农合诊疗项目目录》和《青海省新农合报销药品目录》。单次自费药品和诊疗项目费用在的单次门诊或住院医药费用总额中,乡、村两级应控制在5%以内,州、县两级控制在10%以内,省级控制在15%以内。超出部分由经办机构在结算当期垫付医药费用时扣回。
第四章 就诊及医药费用结算
第十七条 参合农民在省内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药费用实行及时结报。由医疗机构按照新农合规定的标准,对门诊病人实行即时垫付,住院病人实行出院即报,垫付应予补偿的费用。
第十八条 按照相关统筹地区新农合经办机构与民政部门的规定,定点医疗机构对救助对象医药费用的医疗救助补偿实行“一站式”服务,垫付相应救助费用。
第十九条 坚持医疗保险周转金和医疗救助资金预付制度,实行按月预拨。县、乡(镇)两级定点医疗机构预拨的周转金为80%、90%(以定点单位月均补偿费为基数),对其他定点医疗机构预拨的周转金为60%。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新农合补偿费用和医疗救助费用,由县新农合经办机构于次月十五日前结算。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应用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提高费用垫付、审核及结算工作效率。应按照新农合信息管理的要求,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计算机网络,做好维护工作,按要求提供各项信息。
第五章 监督与考评
第二十二条 县社保部门要建立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制度,加强定点医疗机构费用控制和服务质量监督,对于大额费用或费用增长过快的定点医疗机构实施重点监督,加大检查频次,促进定点医疗机构规范,提供新农合医疗服务。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定点医疗机构诚信等级评价和警示告诫制度。新农合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遵守新农合各项制度情况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和通报,作为诚信等级评价依据,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情况。对连续考核结果达到要求的,可提高评价等级;对服务质量差或不严格执行相关规定的予以警示和书面告诫,责令纠正,并降低评价等级。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医药费用通报和警示告诫制度。新农合经办机构每年对定点医疗机构新农合医药费用情况进行统计评估和通报,对超过前三年平均费用10%以上的要进行重点检查,对因违规造成异常增加的,要予以警示和书面告诫,并责令纠正。
第二十五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凡在检查考核中提出训诫仍不改正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定点医疗机构由社保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等处理。对责任人由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社保部门依照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一)将未参合农民医药费列入新农合基金支付范围的;
(二)将新农合不予支付的费用列入新农合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违反新农合用药规定,不按规定限量用药及搭车开药、串换药品的;
(四)违反价格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和不执行诊疗、药品价格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新农合补偿资金的;
(六)出现重大医疗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违反新农合管理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定点医疗机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