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民和县砂石资源开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主题词:经济管理资源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办,人大办,政协办,省、地驻县有关单位。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5月30日印发
共印10份
民和县砂石资源开采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全县砂石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实现砂石资源有效整合、规模开采,促进砂石矿业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砂石资源,是指河砂、滩砂、山砂,河石、卵石、山石等普通建筑砂石。
第二条 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砂石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开采、侵占、买卖、出租和破坏砂石资源。
第三条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全县砂石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监督管理。
县水利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切实加强河道砂石开采的保护管理。
公安、环保、安监、林业、税务、工商、电力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监管部门做好砂石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
第四条 砂石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
砂石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包括防洪安全、公共设施安全、水土流失、植被保护和环境保护等内容,按照“科学、有序、合理、可持续”的原则,明确开采区域范围,划定禁采区、限采区和可开采区。
河道砂石资源开发利用,应按照《民和县河道采砂规划》,由县水利部门制定年度开采计划。
国有荒滩、荒地(含山砂、山石)砂石资源开发利用,应按照《民和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自然资源部门制定年度开采计划。
砂石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在报请县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条 砂石资源禁采区、限采区和可开采区域:
(一)禁采区
1、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沿线两侧规定范围内的区域、湟水河河道及耕地;
2、巴州沟距县城5公里内、七里寺、东沟瀑布、西沟水源等旅游风景区;
3、松树沟沟道、其它地方电缆、高压铁塔、公益设施的禁区;
4、古鄯水库、西沟水库、硖门直沟水库、满坪浪塘水库、马营张铁水库及饮用水源有影响的区域;
5、松树沟、米拉沟、巴州沟、隆治沟的主道河滩影响水源的主线区域;
6、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
7、湟水河主干河道两侧200米以内;
8、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开采的其它范围。
(二)限采区
1、新旧城市规划区的周边地区;
2、新建的国家和省、地重大项目可视范围内;
3、民和工业园和高原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区;
4、《民和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确定的限采范围内。
(三)可采区
除禁采区、限采区外的区域为可采区,主要放在滩、坡、边、旱变水和旱砂资源。对可采区内的采矿场,根据砂、石矿产储量、开采技术和分布状况,考虑到实际情况,在巴州沟禁采区的外围西侧的旱台沟谷中适当开采旱砂资源,以便有利于当地建设对砂石的需求。按整合要求规模化开采、集约化经营的要求,扩大采矿场规模,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六条 欲设置砂石矿开采区域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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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设置开采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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砂场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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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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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个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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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供
应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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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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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拉沟谷两侧山沟旱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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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槽沟砂场、米拉湾砂场、核桃庄乡大沟采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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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采5万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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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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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城旧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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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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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沟西侧山沟旱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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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沟西侧旱台沟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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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采5万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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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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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垣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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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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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场垣汉水沟旱砂开采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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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水沟荒坡旱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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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采5万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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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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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园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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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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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治沟东侧山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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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武家村东侧山坡旱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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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采5万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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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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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园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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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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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树沟、硖门沟谷山坡旱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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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仁庄砂场、路家堡河东采砂点、旱台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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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采2万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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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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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纳物流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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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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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鄯镇东侧山坡旱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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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家河南侧山坡旱砂采石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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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采2万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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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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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鄯及周边乡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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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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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亭镇旱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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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家沙窝旱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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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采2万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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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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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川、官亭及周边乡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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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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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万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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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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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严格砂石资源开采准入制度。申请砂石资源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年开采能力不得低于2万立方米,凡不符合年度开采计划要求的一律不得批准。
在河道内已经进行砂石资源开采而未能达到年开采能力的,水利部门必须在《河道采砂许可证》载明期限届满后收回证件,不得延期。同时要求采砂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采矿许可手续。
农村小型水利、公益事业及农村居民自建住房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开采少量砂石的,可不受本办法约束。
第八条 砂石资源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经县政府批准后,由县自然资源部门按照自然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
(一)自然资源部门根据砂石资源开采总体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确定开采地点、范围、作业方式,方可进行采矿权出让。
在河道开采砂石资源的,必须由水利部门审查作业方式、安全度汛措施和弃料处理方案等内容,经审查合格的,签署同意竞标意见。
(二)自然资源部门应按照法定程序,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标书、竞买申请书、报价单、资源量地质检测报告、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要求、成交确认书等),并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在县级以上媒体进行公告,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监察、发改等相关部门应对砂石资源开采招投标活动实施全程监督。
(三)对采矿许可证到期,采矿权人提出延续申请者,经县政府批准后,县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协议出让。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出让、转让砂石资源采矿权。
第九条 开采砂石资源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价款、使用费、资源补偿费等。
属河道采砂的,还应依法向水利部门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十条 取得砂石资源采矿权的中标人在河道采砂石资源的,应先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然后办理《采矿许可证》及相关证件;在荒滩、荒地(含山砂)开采的,只发放《采矿许可证》及相关证件。
中标人(竞得人)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矿区范围批准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审查意见、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查意见、河道采砂许可证及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等资料,缴纳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规费后,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发放《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有效期限为一年,许可期满而未能依法进行年检延续的,开采行为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凡从事砂石资源开采活动的,环境保护设施、水土保护设施及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废矿应集中堆放,并建立相应的处理设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砂石矿前,应当按下列要求履行采区地质环境和水土流失治理:
(一)整治被破坏的土地,使之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二)整治被破坏的河床,清除废弃物、堆积物,加固河堤、疏通河道,达到行洪安全;
(三)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并种草植树,消除安全隐患,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按规定处理砂石开采废弃物;
(五)符合国家地质环境保护的其他条件和水土保持要求。
第十四条 砂石开采实行环境恢复治理制度。
在荒山、荒地等区域开采砂石的,由自然资源部门与采矿权人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并负责收取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在河道采砂的,由水利部门与采矿权人签订《河道砂石资源开采责任书》,并负责收取恢复河床保证金。
砂石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采区地质环境治理或河道恢复治理,并向自然资源部门和水利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自然资源部门应组织水利、环保等相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由自然资源部门和水利部门签发验收合格通知书,同时将保证金返还采矿权人;验收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采矿权人限期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由自然资源部门和水利部门组织相关单位用保证金进行治理,治理费用超出采矿权人所交保证金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十五条 凡从事砂石资源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接受管理,规范开采、合法经营。
采矿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土、水利、林业、环保、公安、安监、工商、文物等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限期治理、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乱采滥挖砂石资源造成环境破坏或造成水土流失的;
(二)擅自转让采矿权的;
(三)乱采滥挖河砂,危及河道行洪安全的;
(四)乱采滥挖砂石资源,造成林地林木破坏的;
(五)开采或存放砂石资源危及河道、桥梁安全和影响道路畅通的;
(六)达不到安全生产要求的;
(七)危害文物保护、破坏文物原貌的;
(八)砂石企业不进行注册或年度检验的;
(九)拖欠或拒不缴纳有关规费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开采砂石资源的行为。
第十六条 无证擅自开采砂石资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超越批准的范围内开采砂石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采砂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