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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组建县医疗卫生机构药械服务管理中心的方案的通知
索引号: 116321220150240057/2021-00001 发文字号: 民政办﹝2011﹞169号
发文机关: 主题分类: 对外事务;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卫生、体育;劳动、人事、监察;公安、安全、司法
成文日期: 2011年09月21日 发布日期: 2011年09月21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现“政事分开、管办分开、医药分开、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分开”,根据《民和县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和《民和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工作方案》要求,决定组建民和县医疗卫生机构药械服务管理中心

一、组建目的

    通过实行医药分开,改革以药补医机制,将公立医院的服务收费、药品加成收入和政府补助三个补偿渠道改为服务收费和政府补助两个渠道,逐步取消药品加成政策。对公立医院实施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后的缺口部分予以补齐,并采取增设药事服务费、调整部分技术服务收费标准等措施,通过医疗保障基金支付和增加政府投入等方式予以补偿。药事服务费标准按照药事服务成本并综合考虑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障支付范围。逐步提高基本药物使用率,县级医院使用基本药物的配备率不得低于90%

二、中心设置

民和县医疗卫生机构药械管理中心为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管理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中心设置主任1名,办事员2名。执行医疗机构药品器械集中采购、计划报送、协调配送。全县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药品实行统一价格,实行零差率销售。药品经营企业按县药械采购配送中心要求,承担全县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的统一配送工作,满足医疗卫生机构临床用药需求。

三、主要职责

落实全县药品统一集中采购、计划报送、协调配送。负责监督医疗卫生机构规范用药和安全用药以及药品、器械、一般医用耗材的采购配送服务管理等工作。

药械服务管理中心实行收支两条线,县财政根据药品采购需求,给药械服务管理中心安排必要的药品周转金。从2012年起,公立医院非基本药物差价全额上缴县财政,县财政以2011年药物差价为基数予以核拨(实际收入低于2011年差价收入的以实际收入数核拨)。

    :民和县医疗卫生机构药械采购管理办法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机构 卫生 药械 管理 通知                                         

  抄送:县委办,人大办,政协办。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9月21印发

                                             共印90

民和县医疗卫生机构药械采购管理办法

 

一、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卫生机构的药械招标采购行为,提高采购资金使用效益,切实纠正医药购销领域不正之风,减轻患者就医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的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械使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药械,是指药品、医疗设备、医用耗材、医用试剂等。
   
第三条  药械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药械采购实行和分散采购相结合。对纳入目录的药品,实行公开招标、、集中议价和直接挂网(包括直接执行政府定价)采购。对经过多次、价格已基本稳定的药品,可采取直接挂网采购的办法。
   
第五条  药械采购工作由医疗卫生机构药械管理中心组织和管理,确需使用单位自行采购的,应将采购计划上报医疗卫生机构药械管理中心,经医疗卫生机构药械管理中心批准后,方可实施采购。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药械管理中心对采购单位上报的采购计划,原则上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药械管理中心依法履行对医疗卫生机构药械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采购单位与采购方式

第八条  采购单位是指进行药械采购的全县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包括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民营和个体
   
第九条  药械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询价;
  
(五)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药械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采用除公开招标外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并征得医疗卫生机构药械管理中心同意。
   
第十条  凡使用本单位事业发展资金采购年度政府采购目录以内、采购限额(1万元)以下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项目,均属于县医疗卫生机构药械管理中心采购范围,由采购单位申请,报县医疗卫生机构药械管理中心审批,实施采购;凡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预算外和自筹资金)采购年度政府采购目录以内、采购限额(1万元)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项目,均属于政府采购(分为和分散采购)范围,由采购单位申请,报县医疗卫生机构药械管理中心审核,由县医疗卫生机构药械管理中心上报政府采购中心,实施采购。
   
第十一条  二级以上医院药品采购采用青海省药品目录,全部通过青海省药品采购电子平台采购;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中心实行制度,全部使用《国家目录》,实行药品“三统一”。
   
第十二条  医用耗材采购,要严格执行《青海省医疗卫生单位医用卫生耗材暂行办法》,必须在国家医用耗材目录内采购。专机专用试剂耗材由各单位的药事委员会或院办公会讨论决定,同时将采购计划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后报医疗卫生机构药械管理中心审核备案方可采购。
    
第十三条  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采购单位应当在采购前获得县医疗卫生机构药械管理中心批准,并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程序采购。
                  

三、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第十五条  采购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采购。
   
第十六条  县医疗卫生机构药械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药械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十七条  县医疗卫生机构药械管理中心财务、医政等部门应当对采购单位的、节约资金效果、采购药械质量、有无违法违规行为等事项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县医疗卫生机构药械管理中心接到对采购活动的投诉时,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单位暂停采购活动。
                  

四、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实行而自行采购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不执行统一评标标准或不按照要求组建评标委员会的; 

   (三)擅自提高采购标准;
  
(四)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五)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六)在招标采购过程中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七)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条  采购工作人员由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二十一条  因违法、违规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得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单位、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采购单位未依法公布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评审人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医疗卫生机构药械管理中心取消其评审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
  
(一)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单位、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采购活动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三)违反规定向外界透漏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给招标结果带来实质影响的;
  
(四)评审人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公平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五)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县医疗卫生机构药械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未尽事宜,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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