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民和县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县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6月20日
抄送:县委有关部门,人大,政协,武装部,工业园管委会,法院,
检察院,省、市驻县有关单位。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6月20日印发
民和县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
为了保障我县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建立低收入家庭经济核对机制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3〕13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努力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格局。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二条 坚持应保尽保原则。确保把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三条 坚持公平公正原则。畅通城乡居民的参与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审批过程公开透明,审批结果公开公平。
第四条坚持动态管理。采取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定期报告和管理审批机关分类复核相结合等办法,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切实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将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制。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民政部门工作职责:
(一)负责制定相关实施细则、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牵头做好低保标准测算、低保资格的审批和注销。
(三)负责全县低保资金预算、决算报告的编制。
(四)负责低保资金发放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低保方面的财务、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统计报表等业务。
(六)负责低保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负责《城乡低保证》的年度审核。
(八)做好上级安排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工作职责:
(一)负责受理、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
(二)组织开展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三)组织开展民主评议工作。
(四)做好审核工作。
(五)及时报送相关材料进行审批。
(六)按规定公示审核审批结果。
(七)做好低保资金的社会化发放工作。
(八)负责对低保对象进行建档和电子台账管理。
(九)按照规定上报统计报表和完成其它相关工作。
第八条 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居)委会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受申请人委托,代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生活困难程度进行调查。
(三)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民主评议工作。
(四)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及时公示民主评议、审核、审批结果。
(五)完成其它相关工作。
第九条 相关部门的职责:
(一)财政部门及时足额拨付预算和上级划拨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其它通过财政下拨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二)统计、发改、人社等部门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测算工作。
(三)公安、教育、卫计、食药、国土、住建、人社、文广、旅游、扶贫、国税、地税、工商等部门和供水、燃气、电力等相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配套工作。
(四)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负责做好全县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审计工作。住建部门负责提供救助申请人房产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使用等相关信息。
(五) 公安、人社、住建、交通、工商、税务、金融、证劵营业机构等部门和机构负责提供申请救助人的家庭经营活动、收入、财产、消费水平、家庭成员户籍等信息。
第四章 资格条件
第十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享受低保条件的。
第十一条户籍条件:
(一)户籍在本辖区且实际居住的人员。
(二)户籍不在本辖区,但在我县辖区实际居住两年以上(以居住证等有效证件为据)。
(三)户籍在我县,但实际居住地在外县两年以上的到实际居住地申请。
(四)县内户籍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户籍迁移到实际居住地后申请。
(五)户籍从我县因学迁出,但尚未毕业的大中专学生与原家庭一并申请。
第十二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五)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一年以上的。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服刑人员。
第十三条家庭收入条件:
申请家庭当月前连续12个月内拥有的家庭全部可支配收入或人均纯收入人均低于低保标准(目前,农业人口1985元/年·人;非农业人口318元/月·人,低保标准按上级文件执行)。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当月前,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支出以及不计入家庭收入的收入项目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经县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收入等。
(一)工薪收入包括: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劳务报酬等其他所得。
(二)经营性收入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等生产所得。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及资本利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增值收益;专利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养老保险金;精减退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保险索赔;灵活就业补贴、就业援助补贴等发给个人的费用;继承性所得、赠予所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偶然或意外所得。
(五)其他收入包括: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费、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不属于工薪性收入、财产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的其他收入。
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高龄津贴以及其他享受特殊照顾待遇补贴。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享受的定期补助。
(四)丧葬费、抚恤金。
(五)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
(六)低保对象首次就业后前6-12个月内所取得的收入。
(七)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四条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全部动产(包括存款、住房公积金、有价证券、期货等动产)和不动产(包括房屋、机动车辆、非生活物品)。
符合低保的动产标准:
家庭动产自申请之日前三个月内家庭所拥有的动产低于家庭人口×12个月×低保标准的。动产包括银行存款、现金、股票、债券、有价证劵等)。
符合低保的不动产标准:
(一)未拥有机动车辆(不包括摩托车、小型农机、残疾人功能性代步机动车)。
(二)城镇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6平方米的。
(三)未拥有城镇街道商业门面、店铺。
(四)未拥有注册的企业、公司。
(五)未拥有其他价值较大不动产的。
第十五条 凡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3年内修建自有住房、购买商品房(不含危房、因灾重建、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或明显偏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自费进入私立学校就读、出国留学的。
(三)从事规模养殖业、种植业或经营实业注册资金五万元以上;购置价值三万元以上车辆的家庭。
(四)不按规定程序申请审批、相关证明材料提供不全、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弄虚作假的。
(五)拒绝接受低保工作人员入户核实家庭财产和家庭收入的。
(六)家庭成员中有出国工作(包括劳务输出)、学习、经商的。
(七)子女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就业或子女经济状况明显高于当地生活水平的。
(八)因违法行为正处于被司法机关处罚期间的,违法人员本人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九)有赡养能力,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
(十)凡家庭成员中有身体健康壮劳力(男18-55周岁、女18-50周岁)的(在校学生除外);符合就业条件无正当理由半年内连续两次拒绝有关部门介绍就业或技能培训的;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
第五章 保障标准及补助标准
第十六条 保障标准:根据《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青民发〔2013〕112号)文件规定并随政策性调整而调整。2013年度海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318元/月.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1985元/年.人。
第十七条城乡低保补助标准:
城市低保补助标准: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抚养义务人没有赡养、抚养、抚养能力的,批准其按当地城市低保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分类施保补助标准:在享受补助标准的基础上对城市低保对象中“三无对象”、残疾人和长期卧床病人、70岁以上老年人分类施保标准每人每月40元;60-69岁的老年人、单亲家庭成员分类施保标准每人每月20元。以上人员同时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条件的,只能享受符合条件中较高一级的救助标准。
农村低保补助标准:
(一)农村低保实施分档补助。家庭人均纯收入1600元以下的,每人每年补助1700元;人均纯收入在1600元-1800元之间的,每人每年补助1500元;人均纯收入在1800元-1985元之间的,每人每年补助1300元。
(二)农村低保分类施保补助标准。在享受补助标准的基础上对农村低保对象中60岁以上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长期卧床病人和无劳动能力家庭成员,分类施保标准每人每年200元。
第六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八条凡认为符合低保资格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低保书面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无直系血亲、配偶或直系血亲无赡养、抚养、抚养能力的重度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无劳动能力人员单独立户的。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九条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二十条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二十一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
(一)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二)材料齐备的,进行初审,初步认定符合低保条件的予以受理;初步认定明显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七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受理低保的申请,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相关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四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县民政部门与公安、人社、住建、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邻里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五条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八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七条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八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村(居)两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代表人数不少于30人。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必要时,县级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二十九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评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务必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三十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九章 审核审批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县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民政部门全部进行入户调查。不得将未经调查核实的任何对象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第三十三条 县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查、抽查的基础上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予批准的,应当将审批结果通过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县民政部门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在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平台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民政部门再作出审批决定,对公示有异议的,县民政部门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三十五条乡镇对受理的申请于每年9月1日前完成审批前的相关工作,报县民政局。民政局于10月1日前完成审批。批准的对象自下年度1月1日起享受低保待遇。
第三十六条 对民主评议、审核、审批结果有异议的,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提出异议意见。否则视为无异议。
第十章 备案制度
第三十七条 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无论是否有近亲属享受低保均应备案。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在本人工作辖区内申请或正在享受低保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及时主动申报备案。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在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审核审批等环节,涉及近亲属的应回避。
第十一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民政部门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
(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报告每年年底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二)享受城乡低保待遇期间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后,收入增加的要调减保障金,收入减少的要调增保障金。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保障标准的,要及时取消保障待遇。
(三)享受城乡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的,对成员增加后原家庭收入没有变化的,要调增保障金;有一定收入的,其收入计入家庭收入,重新计算保障金;成员减少,原收入没有变化的,要调减保障金;收入减少的,重新计算保障金。
第三十九条 低保对象实行限期保障制度。城乡低保对象除“三无人员”等特殊困难家庭和长期需政府救助的人员之外,保障期限最长为一年,一年后按照低保相关操作规程的规定重新审核或审批。期间对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对象每季度审核一次,农村低保对象每半年审核一次。
第十二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条低保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四十一条低保金实行定期发放。低保对象价格补贴、节日补贴等临时或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足额发放到户。
第四十二条低保资金的筹集渠道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社会捐赠收入等。
县财政部门应将低保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县民政部门于每年10月底前报下一年度预算。同时,通过财税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提供捐赠和资助,多渠道筹集低保资金。
第四十三条 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如需调整低保资金预算,应由县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向县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低保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低保资金年终滚存结余一般均不得超过其当年支出总额的10%。
第四十五条县财政部门将低保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综合考虑城乡低保工作量等因素予以合理安排。城乡低保工作经费不得从城乡低保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六条县财政、民政部门应严格按规定使用城乡低保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滞留和挪用,经办机构和人员不得向低保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对违规使用低保资金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三章档案管理
第四十七条低保档案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各级低保管理机构应以本级形成的材料为主,低保户个人材料应放在乡镇人民政府一级管理,主要包括申请书、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工作单位证明、医院证明、婚姻证明、残疾证明、判决书、裁决书、调查、评议、审核、审批、公示等资料。
第四十八条低保档案双轨制原则。即纸质、电子档案同时归档,实行双轨制管理。电子文件的整理归档按《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纸质档案中的文书档案、会计档案类分别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九条档案保管期限及利用
(一)档案的保管期限。因低保专业档案实行动态管理,一个低保户存在期间,其档案材料就要不断利用并形成新材料,所以低保档案的保管期限应在该低保户停保后确定,一般再保存5年为宜。
(二)档案利用。低保档案主要供管理机关、有关单位和上级机关使用,不对外开放。未经县民政部门同意,不得对外公布有关低保业务统计资料。低保专业档案一般仅限内部查阅,不得外借。低保对象要求查阅数据时,须凭个人身份证和低保证,并经部门分管领导同意,只能查阅本人相关资料,不得查阅他人档案。
第十四章 监督机制
第五十条 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五十一条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二条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五十三条 切实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来信来访工作,实行专人负责、首问负责等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最低生活保障信访事项或者接到上级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60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县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请求上级部门进行复核。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请求的,不再受理。
第五十四条 构建多方位的监督制衡机制。县上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问责制,完善落实谁调查、谁审核、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制度,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绩效考核办法,奖优罚劣,促进最低生活保障管理规范、有序。
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每半年对辖区内城乡低保对象调整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变化、低保待遇落实、保障金发放、规范化管理情况。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七条 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公安机关要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相关处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条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还应将有关信息记入征信系统。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